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没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干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摘自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一)款
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摘自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二)款。
其他民用建筑,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摘自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三)款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摘自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摘自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摘自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杭州等七个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和衢州等六个省定人防重点城市按浙政办[1992)4号文件规定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建的单位,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向当地人防办公室缴纳人防建设费。其他新建的民用建筑根据浙政办[1992)4号文件的规定要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人防办公室缴纳人防建设费,由人防办公室统—修建防空地下室。
中央、省和外省驻地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各单位以及利用外资、合资、独资建设的项目,均执行上述规定。摘自浙江省财政厅[1995)财综10号、浙江省物价局[94)浙价费联49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人防办(1994)108号《关于地方自筹人防建设资金的规定》
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仍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防办《关于地方自筹人防建设资金的规定》[95]财综]10号,
[94]浙价费联49号,浙人防办[94]108号文件规定执行。
——摘自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建设厅、浙价费[2000)321号。《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场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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